对超范围经营药品行为如何定性

  • 作者:邵蓉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09-06 10:40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按照上述规定,药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还应当在许可证标明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但实践中,经常见到一些药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超出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如《药品经营许可证》标明的经营范围为:中药、化学药品,而药品经营者实际却又经营了生物制品。对此,大多数执法人员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将其定性为无证经营行为,认为应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也有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定性为无证经营。
    笔者认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此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大于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小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其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相矛盾的部分应当归于无效;而《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置的要求(义务),即其适用主体应当是发证者(行政许可者),而非行政相对人。因此,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被定性为无证经营值得商榷。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那么哪些属于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由此可见,企业改变经营范围属于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效力应高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因此,变更经营范围的规定应以前者为准。 
    既然变更经营范围属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变更,那么,如果行政相对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超经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如何定性处理呢?笔者认为,应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分析,行政相对人超范围经营药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才被认定为无证经营,同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国药科大学商学院 邵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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