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探析

  • 作者:陈贤平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5-03-25 14:59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也规定了不得买卖许可证的要求,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标准。实践中,许多《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往往成了许可证的变相转让,甚至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在日常行政许可工作中,常收到许多有关《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申请,这些申请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法定代表人A变更为法定代表人B;二是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A变更为企业负责人B;三是由法定代表人A变更为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不变;四是由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法定代表人A。这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变更情形多样,依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各有不同,如果行政许可人员业务不熟或者认识不清,很容易在变更中违反相关规定。下面,笔者就此做一分析。

  一是法定代表人A变更为法定代表人B。“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也就是说,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雇员范畴。但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无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工商部门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A变更为法定代表人B以后,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结果进行登记变更即可。此种变更不构成《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

  二是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A变更为企业负责人B。企业无法定代表人表明该企业是一个非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有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些非法人企业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中外合作的非法人企业外,企业负责人都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持个体工商户执照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在家庭内部成员中变更负责人,但应该出具变更人为家庭内部成员的证明和工商变更的证明后给予变更。如果非家庭成员,则不能变更,否则构成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相转让。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持个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非法人中外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变更企业负责人,但是应该以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为准,且应该严格限制在合伙人之间。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负责人的变更问题,完全由负责人承担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不能转让和变更。因此,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药品经营企业不能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负责人。实践中,监管部门没有对法人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不存在变更问题。

  三是由法定代表人A变更为无法定代表人。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人消灭,法定代表人自然取消,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是变更许可证,而是注销许可证。另一种情形相当于该企业由一个法人企业变更为了非法人企业。由于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没有法律规定相关的事项,一般不允许变更,只能注销后重新设立。法定代表人A变更为无法定代表人从法律上来讲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则只是该许可证转让给了非法人企业,涉嫌许可证的转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应该禁止此种变更。

  四是由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法定代表人A。这种情形相当于变更非法人企业为法人企业。由于非法人企业和法人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在法律上有严格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有关规定,这种情形只能注销原公司,重新申请注册为法人企业,不能直接变更。因此,《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应该禁止此种变更。(作者单位: 四川省达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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