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违法案件移送标准探析
行政机关把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通常称之为“行刑衔接”,其实质是行为人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转向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也称之为“两法衔接”。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对行为人课以行政责任,但当行为人行为触犯了刑法保护的内容时,仅追究其行政责任无异于纵容犯罪,这种情况下必须移交司法机关对其实施刑罚,通过“惩恶”的手段实现法律的价值。食品违法有着普遍社会危害性,关乎公众身体健康,在严厉依法查办各种食品违法行政案件的同时,特别要注意“行刑衔接”,把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能以罚代刑、有罪不移和降格处理。
“行刑衔接”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和刑法是部门法中重要的法律部门,地位相同、功能互补,分别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行政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没有高下主次之分,但是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二者之间又存在联系,“行刑衔接”就是这种联系之一,《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这种联系做了明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又用否定的法律后果对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加以保障。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判断依据,即刑法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两高”)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从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来看,除了非法经营案可能涉及到食品犯罪以外,没有对食品犯罪另作规定。所以,目前判断是否涉嫌食品犯罪的依据就是刑法中的规定和“两高”司法解释。
刑法对食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三个法条规定了食品违法犯罪的主要罪名。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一般规定,后面两个罪名相对第一百四十条而言为特别规定。在办理食品类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其行为符合后两个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应该移送;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后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能就此认为其行为不“涉刑”,还要考虑其是否涉嫌构成了一般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既不符合前述特别规定的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又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执法机关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
由于非法经营罪主要是违反了食盐专营以及销售特定物品可能涉及的犯罪,因和食品行政执法联系不大,笔者在此不予论述。
判断“涉刑”的标准
刑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实务中判断是否“涉刑”的主要依据是“两高”司法解释,目前有两个:《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食品犯罪的构成进行了阐释,列举和量化了部分行为要件,在办理食品违法案件中要注意其规定。另外,如果“两高”司法解释同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有冲突时,应以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为准。
首先来看常见的判断标准。
一是行为种类。所查办的案件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经检验后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有上述行为的,可能会触犯刑法。
二是数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刑标准为销售额5万元,行为人生产、销售特定商品达5万元即构成此要件。销售额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或者应得的全部收入,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未销售的货值达15万元的也够入刑标准。其中,货值按照商品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仍无法计算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未处理,其销售额和货值累计计算。所以,查处的食品违法案件累计销售额达到5万元或者累计货值达15万元的,应当考虑移送。
三是行为结果。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有食品违法行为,且其行为已致人轻伤或因食用其食品致1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应该考虑移送。
四是特定检出物。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如果食物中检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或者公告禁止添加和使用的物质,因这些物质在解释中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该考虑移送。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如果检出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物质,也应考虑移送。
五是生产销售特定物。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如果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或者是死因不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及肉制品,应考虑移送。若生产销售的是婴幼儿食品,因其是特殊食品,应特别加以注意。
其次来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判断。一般的情况下,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行为人有故意,过失只能是刑法规定为犯罪才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的,不构成犯罪。基于这样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是否需要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呢?笔者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只要涉案的金额、行为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达到入刑标准即可移送,也就是说无需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这是因为移送的食品案件毕竟只是涉嫌犯罪,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司法机关作进一步侦查判断,而且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认定更专业、更权威。
(作者单位:陕西省安康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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