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某药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 2019-07-23 18:21
  • 作者:
  • 来源: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案情简介】


  原A市食药监局在对某药店现场检查时,依法查封扣押了可疑的444张药品购进票据(涉及5家供货企业),并于当日立案调查。经查,其中有276张药品购进票据为伪造票据,对应458种不同批次的药品,总计1842盒、492瓶、232袋、119支,折合人民币25645.80元。执法人员对涉案的458种药品筛查,共筛选出31种可疑药品;通过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药监部门协查,发现“脑心舒口服液”(批号060701)和“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批号20061015)2种药品存在问题,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


  【处罚依据】


  该药店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A市食药监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处罚意见:①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假药458种,1842盒、492瓶、232袋、119支,折合人民币25645.80元;②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288.30元;③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共计人民币173802.30元;④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以上②③项合计人民币206090.60元。


  【案例评析】


  一、违法主体的认定


  (一)调查事实


  经查,该药店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隶属于某大药房,是其分支机构;药店《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当时已无法联系,由某大药房投资人授权委托该药店的实际经营者刘某配合调查处理。


  (二)主体的认定


  该药店先后经过2次非法转让,即药店未经药监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了企业负责人,导致无法联系到《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而现在的实际经营者并未获得总店认可,总店否认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与该药店有联系。所以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要注意收集总店与分店双方的资质,并对双方负责人进行调查,证实双方在实际经营中的关系。如果总店未参与分店的实际经营活动,违法主体应当认定为分店。


  二、违法行为的定性 


       (一)违法事实


  经查,该药店多次从多个自称是药品批发企业业务员的手中购进458种不同批次的药品(业务员在案发后均已无法联系),为非法购进药品。其中,通过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药监部门协查证实,“脑心舒口服液”(批号060701)的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与企业同批次留样明显不一致;“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批号20061015)标示的生产企业没有生产过此批号该药品,且包装情况不符。


  (二)定性意见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该药店进货的渠道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应认定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本案涉及的“脑心舒口服液”(批号060701)和“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批号20061015)都应认定为假药,该药店销售这两种药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药。


  三、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问题


  (一)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A市食药监局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程序及时效规定,多次电话联系该药店负责人,敦促其依法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事人一直不配合执法工作,并拒绝履行缴纳罚款;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该局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对该案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遂裁定执行。


  (二)分析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我国下列法律法规对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及其程序均作了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所以,原A市食药监局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申请材料和申请时限问题


  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药品监管部门要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原A市食药监局对本案的具体做法可供借鉴。本案是该局首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所以承办人员先到法院立案厅针对实际操作中需提交的文书及其他材料进行咨询,根据法院的要求准备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主要执法文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套申请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附表中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与法院要求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通用格式不一致,实践中应当以法院要求的通用文书格式为准。


  另外,执法实践中药品监管部门还要注意正确把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机,即申请时限问题。


  (摘编自《药品监督管理典型案例及其评析》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  刘作翔主编  汪祥胜整理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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