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学与践 | 强化证据意识,确保真实反映药品生产过程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严格遵照《药品管理法》立法精神,于第二十四条强调并具体规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按照规定提交并持续更新场地管理文件,对质量体系运行过程进行风险评估和持续改进,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生产、检验等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
据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统一简称为药品生产者)生产药品,应当在生产过程记录相关生产、检验记录并确保记录完整、准确。亦即,当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其应当提供相应的数据及记录凭证来反映药品生产活动过程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经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等法定要求。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企业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证明自己的生产行为符合法定要求。
但是,个别企业存在未认真重视生产过程的数据及记录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等问题,导致被药监部门严厉处罚。如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20作出的(吉药监药行罚【2020】CC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在生产化痰平喘片(批号20200304)过程中,批生产记录存在未如实记录及编造情形:其一、片重差异不符合内控标准,重新粉碎、重新压片,与合格药片一同进行铝塑包装,批生产记录未记录上述过程;其二、在铝塑过程,有177板缺片,不规整,进行销毁,批生产记录没有如实记录销毁过程;其三,批生产记录中压片、内包装等岗位记录是当事人固体制剂车间工艺员编造后,用铅笔填写好,再让压片、内包装等相关岗位操作工人用中性笔描摹、签字形成的。
以下,笔者结合《药品生产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就药品生产者生产药品过程中,如何强化证据意识、确保如实反映药品生产过程符合法定要求阐述个人观点,供同仁参考。
强化证据意识,确保生产活动数据及记录凭证具有证据力
所谓证据,在证据学领域通常认为是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此,在药品生产领域,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当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者开展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时,特别是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时,药品生产者通常需要提供材料证明其某批次药品生产活动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认为,在药品生产领域,证据是反映药品生产过程、包装过程、检验过程或验证确认等过程的材料,它是反映一个过往某批次药品生产、检验等事件的材料。而这种材料,依《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以下简称《记录要求》)第三条规定,是药品生产者在药品生产活动中收集的反映相关活动执行过程与结果的数据及记录凭证。而所谓证据力,就是证据材料能否具备证据的资格,包括形式和获取方式、方法等符合法定要求。因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活动过程中,应当强化证据意识。
一是确保药品生产活动所形成、收集的数据及记录凭证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规范)第一百七十二条后段规定,批生产记录的每一页应当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批号。又如GMP规范第一百七十三条前段规定: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应当经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再如《记录要求》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原始数据应当直接记载于规定的记录上,不得通过非受控的载体进行暂写或转录。亦即,如果原始数据不是记载在规定的载体上,就有可能被监管人员认为数据不可靠、不真实,失去证明生产活动等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资格。当然,此时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定为编造数据的证据。如吉林省药监局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药监药行罚【2020】YS1号)载明通化威斯药业在生产胃立康片等三种药品过程中,将前处理生产过程记录在私人笔记本中,而非记载在规定的批生产记录中,从而被药监部门认定为编造批生产记录。
二是确保数据及记录凭证形成过程符合法定要求。记录药品生产活动过程的数据及载体凭证的收集、取得以及取得的方式、方法符合法定要求。如GMP规范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每项操作时应当及时记录,操作结束后,应当由生产操作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换言之,药品生产活动的记录应当是与生产操作过程相对应,并及时记录。绝不是事后随意记录,更不能事后进行推算后记录。上述(吉药监药行罚【2020】YS1号)载明的通化威斯药业按照生产工艺规程去推算前处理工序、制剂制粒工序所需时间并记录批生产记录,从而被药品监管部门直接认定为编造记录。又如GMP规范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尽可能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图谱和曲线图等,并标明产品或样品的名称、批号和记录设备的信息,操作人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亦即,当企业采用电子处理系统收集相关生产、检验记录时,应当保证其自动打印的记录等与产品的生产、样品的检验过程一致,非事后经过处理后打印获得。
强化证据意识,确保生产活动数据及记录凭证具有证明力
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即具有证据力只是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前提条件,其能否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还需要判断该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药品生产者在药品生产活动等过程收集、获得的数据及记录凭证是否能够如实反映其生产、检验等过程,是否能够与其生产、检验等过程相对应、相关联,是确保该数据及记录凭证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即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关键所在。从这几年国家药监部门、省级药监部门公布的药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公告来看,企业所提供的反映生产、检验等过程的数据及记录凭证没有证明力,主要表现以下几点:记录内容不真实,存在不如实记录,擅自篡改记录内容等情况;存在操作人员、复核人员等签名雷同、代签等现象;有半成品、成品检验报告,但却无相应原始检验记录,存在检验结果可疑;更有个别企业,直接套用其他批次药品生产批记录;企业使用计算机系统处理电子数据时,存在系统时间与操作时间不一致,记录时间与系统时间不对应现象,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可疑。
药品生产者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强化数据及记录真实性与关联性。其一,应当依GMP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做到“所有药品的生产和包装均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以确保药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批准的要求。”其二,应当依GMP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做到“记录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填写的任何更改都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其三,依《记录要求》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采用电子记录的计算机(化)系统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功能要求:(一)保证记录时间与系统时间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一致性;”其四,依《记录要求》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电子记录应当确保登录用户的唯一性与可追溯性,当采用电子签,应当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强化证据意识,确保药品生产等过程的数据及记录符合生产经验与逻辑规律
在证据学上,通说认为证据虽然具有证据力、证明力,但如果其所反映的内容或所证明的事项明显与日常生活、生产经验或习惯不符合,一样会被排除证据资格。换言之,在药品生产领域,如果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即生产、检验等过程的数据及记录虽然在形式上具备证据资格,但如果其内容明显不符合生产、检验等日常经验或科学规律或逻辑规律,一样有可能被药品监管部门认定为不具备证据资格,不符合法定要求,从而被判定记录不真实、不可靠或存在造假之嫌疑。如中药物料300kg提取膏剂,需干燥70摄氏度,有企业清场记录载明10分钟内全部清场完毕,其记录明显不符合提取物自然冷却时间,更不符合工作人员一般需等待提取物自然冷却至室温左右才能进行清场的生产经验。又如某企业成品检验报告书载明收样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检验结果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中间间隔为二天,但其检验项目却有微生物项目合格,其明显不符合微生物检验需要培养7日的科学原理,从而被药监部门认定为检验数据造假。
总之,药品生产者在严格执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确保收集的数据、获得的记录凭证符合法定要求(合法性)、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真实性)并与相应的生产活动、检验活动、包装活动等相关联(关联性),从而保证相应的数据、记录具有证据力、证明力并符合相应的生产逻辑,科学规律。同时,药品生产者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规程、职责确保上述证据的收集与获得能够有效落实并归责到人,确保药品生产过程、检验过程、包装过程等符合法定要求以及数据、记录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保相应证据能够如实反映其生产等活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林振顺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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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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