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经营餐饮、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小食杂店未取得备案等,纳入北京市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

  • 2023-08-28 15:45
  • 作者:王晓冬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中国食品药品网讯 (记者王晓冬)8月22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的通知》印发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与第一版清单相比,第二版清单进一步扩大了容错纠错机制适用范围,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事项由79项扩大到149项,并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销售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及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小食杂店未取得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等,涵盖食品安全、网络交易、广告监管、企业监督、公平竞争、产品质量、商标、专利、商务、合同、计量、认证、标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等14个业务领域。


  出台背景


  2020年《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施行。条例针对市场主体关切的权益保护不够平衡、投资贸易不够便利、政务服务不够充分、监管执法不够统一等方面的短板弱项,分别制定了针对性条款,为企业“硬核”护航,为北京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再“提速”。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施行以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转变监管理念,进一步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改进执法方式,为优化本市营商环境不断作出新的努力和探索。


  2020年7月,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印发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试行)》。3年来,全市市场监管部门持续落实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清单,适用较多数量的业务领域是食品安全监管、广告监管、公平竞争执法。但是,第一版清单受制于旧版《行政处罚法》,适用面窄、范围有限。同时,对于“初次违法”“轻微”等条件的界定及相关适用程序还需完善和细化。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完善容错纠错清单制度,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第一版清单进行修订,制定了第二版清单。


  第二版清单的出台,是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大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的重要举措,进一步深化柔性监管方式,不断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对依法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予以容错纠错,进一步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实现执法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创新亮点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鼓励探索创新。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新技术、 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在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的基础上,留足发展空间,大力推行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制度。


  明确“免罚慎罚”能用尽用的工作要求,将市场主体易发、多发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第二版清单予以规范。同时规定针对未列入第二版清单的其他违法行为,经核查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


  工作标准进一步细化。对“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等适用条件予以细化,明确不适用第二版清单的程序要求,尽可能统一执法尺度,禁止基层适用随意、同类案件存在严重偏差。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基层及人民群众反映较多的食品安全监管、减轻处罚等问题反复研究论证,并作出回应。如规定对于在第二版清单内但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不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如果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依法决定减轻处罚。针对同类案件依据同一条款进行减轻行政处罚的,各区局应当结合辖区实际,统一处罚尺度,涉及多个区的,由市局统筹考虑区域差异,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指导,避免处罚畸轻畸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要点解读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在官网对清单执行过程中的要点进行了解读。


  ——对于适用清单的违法行为是否必须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办案单位在立案前核查阶段,可以查清事实,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但应对当事人督促整改和教育,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可综合运用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对于在清单内的违法行为是否都要适用容错纠错机制?


  《通知》要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能用尽用”原则积极适用清单,在查处清单中所列违法行为时,符合适用条件的原则上都应适用。但对于在清单内,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经审批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在清单内的违法行为经调查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但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减轻行政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内的违法行为,经调查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对于清单外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容错纠错机制?


  第二版清单将市场主体易发、多发的轻微违法行为予以纳入规范,对于未列入清单的其他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


  ——清单中的适用条件是否都必须同时满足?


  清单中的每项违法行为都设置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只有在同时满足全部条件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容错纠错机制。需要注意的是,部分特殊事项,设置了几种可同时适用的情形,每种情形内的适用条件要同时满足才可适用。


  ——如何判定“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等?


  对于“初次违法”,是指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综合执法办案平台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清单》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涉案金额或者财物数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频次、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影响的范围或者对象,以及一定时期内当事人实施的同一类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查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


  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包括降低、消除相关损害或者影响的时间、成本、可行性等因素判定。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可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所得,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及影响范围等方面综合判定。违法行为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受害人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已经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没有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没有任何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对于“及时改正”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或者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予以改正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等因素判定。


(责任编辑:常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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