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领域反商业贿赂需明确的两个问题
●药品领域反商业贿赂行为的执法机关
药品领域商业贿赂行为主要由以下部门依职责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 根据新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药品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行贿、受贿行为,药品机构对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的行贿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药品监管部门 存在新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药品监管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此外,新法没有明确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执法部门。对于新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由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为宜。首先,该条款将旧法中的“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罚”,既然是处罚,就应该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不宜再由违法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执行;其次,需要由其他部门执法的条款,新法都作了明确规定,如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了由市场监管部门执法的情形,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明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执行。药品监管部门作为新法的主要执行部门,对于没有明确规定执法部门的条款,理应由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再次,该款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资格罚应由药品监管部门执行。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根据新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有关人员存在受贿行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主管部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依法查处。
●准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
新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机构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准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贿赂对象十分必要。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原则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执法时可予以参照。
执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公立医院的医生,尤其是有行政职务的医生的身份认定问题,其是利用职务的行政权力还是利用医生的处方权等技术权力实施受贿行为,需要依法明确。
通常,药品从药品机构经医院到达患者的过程中,有两个环节容易滋生商业贿赂行为。一是药品从药品机构进入医院的购销环节,药品机构称为“开发医院”,药品机构可能会对医院的领导、有关科室负责人、采购人员行贿,这一环节受贿的公立医院工作人员通常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药品从医院到达患者的使用环节,药品机构称为“开发医生”,药品机构可能会对有处方权的医生支付“开单提成”,对帮助其统方的药房工作人员支付“统方费”,这一环节受贿的人员通常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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